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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郑某某开设赌场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小五),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7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阳信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阳信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阳信县城幸福四路光彩城院内,租赁二层楼房经营茶庄。2017年秋,被告人王某甲购置麻将桌、扑克牌、筹码等赌具放置于该楼房二楼,并联系他人到该处进行赌博,参赌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购买筹码进行赌博,并用购得的筹码结算赌资,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至案发,赌资数额累计达556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筹码四个;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5、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华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镇**村;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_3、证人名单一份;

4、物证:手机一部、筹码四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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