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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郑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42号 

1.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王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未成年人犯罪)。

2.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场部**一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郑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未成年人犯罪);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车经过******网吧门口见到被害人王某丙和陈某某,便问王某丙和陈某某是否看到三名年轻姑娘,在此过程中王某丙和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即持砍刀威胁王某丙和陈某某,同时打电话召集被告人王某乙、郑某某到现场,后王某甲持砍刀砍打王某丙的头部两刀、背部一刀。此时,王某乙、郑某某正好赶到现场,即上前伙同王某甲殴打王某丙和陈某某。

经儋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被害人陈某某未做伤情鉴定。

案发后,在儋州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达成调解,赔偿并取得王某丙的谅解;郑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并取得王某丙和陈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21日23时、7月29日08时许,王某甲被儋州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8月11日08时许,王某乙到儋州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9月15日10时许,郑某某在****酒店被儋州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

2.被害人王某丙、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王某丙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陈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散

                                               检察官助理: 沈海成

                                               书  记  员:郭慧子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郑某某现羁押在东方市看守所;王某乙现羁押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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