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巷**号。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园**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处以罚款2050元、于2016年7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胡某某三人在缙云县**街道**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到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包厢敬酒。后杨某甲和其女朋友李某某先行离开到缙云县**街道新区**酒店,在酒店内李某某与应某甲因坐电梯问题发生争执,杨某甲为帮李某某也同应某甲发生争执从而发生扭打。后杨某甲电话联系杨某乙叫其来帮忙,杨某乙随即告知朱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等人,胡某某又告知郑某某,二人同朱贵生、杨某乙、王某甲、徐某某等人分两辆车一起到**酒店门口。朱某某、杨某乙下车后立即帮助杨某甲殴打应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随即也上去殴打应某甲,被告人郑某某则在应某甲逃跑时拉扯应某甲,阻止其逃离现场。之后,应某甲哥哥应某乙和其朋友王某乙到场,应某乙又同杨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从而发生扭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文书、刑事判决书、调解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应某甲、应某乙、祝某某、柯某某、童某某、汪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胡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2019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胡某某(联系电话:152********)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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