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海丰县**公司财务,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诈骗罪,2002年11月4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2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海丰县**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1月2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8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分别担任海丰县**公司财务、仓库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驻湖南省长沙市的客户龙某某、朱某某等人己归还公司的货款数额虚报为欠款数额,伪造客户欠款凭证,将该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共侵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591424元,被告人郑某某共侵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46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侵占公司的资金均被其花掉。2019年1月份,海丰县**公司进行年度财务核算时,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为了不被该公司发现,经商量后虚构报账单据欺骗该公司的财务核算。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伪造客户欠款凭证,虚报客户欠款数额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上二年七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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