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郑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2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1992********,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号。2011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左右,王某乙、吴某甲、文某某(均另案处理)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由罗某某等人制作“富昌国际”交易平台,由王某乙等人负责招商和运营,诱导客户到该“富昌国际”平台进行虚假的恒生指数股指期货交易,并陆续招来“老赵”(身份不明)等人为代理商。

同年3月至5月,“老赵”又发展蔡某甲(另案处理)为代理商。后蔡某甲组织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为业务员,共同运营该项目。“老赵”通过微信将不特定客户拉入微信群内,蔡某甲、王某甲、郑某某在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老赵”介绍的“富昌国际”平台,制造该“富昌国际”平台收益高的假象,引导被害人将钱款投入到“富昌国际”平台并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蔡某乙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其中,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郑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 000元,赔偿被害人蔡某乙损失人民币39 840元,并取得谅解;蔡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40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某某、蔡某乙、吴某乙、董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及同案参与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