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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郑某甲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滨海华庭**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文飞,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志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焕玲,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至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联系上家以每张1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150元的价格进购已实名注册的电话卡(俗称“黑卡”)在海口市美兰区DC数码电脑城**数码电脑商行售卖。其中王某甲负责进购海南省的“黑卡”,郑某甲负责进购海南省以外省份的“黑卡”,进购“黑卡”后由郑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或韩某甲以每张180元至260元的价格出售。每天销售人员将销售情况登记在台账上,并截图发到**伟业公司伙伴的微信群中向王某甲汇报。经统计,王某甲和郑某甲进购“黑卡”的数量不低于10371张,出售“黑卡”数量不低于7025张,非法获利不低于264105元。

2019年5月份开始,黄某甲私下联系上家购进“黑卡”出售牟利。黄某甲在**电脑数码商行店内及个人私下出售“黑卡”给钟某甲(另案处理)20余张。钟某甲购买“黑卡”后伙同他人利用“黑卡”拨打电话,通过冒充领导或者熟人的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6部手机、61张手机卡、1台笔记本电脑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统计表、扣押清单等;

3.证人韩某甲、钟某甲、钟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手机相片截图、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姜  华        

检察官助理:李秀怡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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