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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20109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区**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20112195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雇用穆某某、那某某、杜某某等12名工人在沽源县长梁乡**基地从事搭建蔬菜大棚工作,工程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上述12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58861元。

2019年11月1日,沽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此案,并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人王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人郭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仍拒不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等证言;

(三)被害人穆某某、那某某、杜某某等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1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5886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毓胜

检  察  官:刘秀峰

        2020年10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区**排**号、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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