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宝坻区**镇**村**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宝坻区**镇**村**排**号,现住址为宝坻区**镇**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宝坻区**镇**村**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78********,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街**楼**号楼**号,现住址宝坻区**街**园**号楼**门**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户籍地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现住址宝坻区**街**小区**号楼**门**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地蛟河市**镇**街**号,现住址宝坻区**街**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镇**村**号,现住址宝坻区**镇**村**排**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卢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经营地点在天津市宝坻区,隶属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石某某,**王某甲。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该公司在未获得吸收存款资质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宣传保本保息,公开向不特定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24993410.32元,涉及人员161人,所吸收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
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兼**,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担任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担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先后担任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担任公司**,上述七名被告人明知该公司未获得向公众吸收存款资质,仍以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发展客户,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保本保息,采取线下公司业务员推销和互联网线上“**”平台销售的方式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吸收存款23469310.32元,郭某某吸收存款11890226元,王某乙吸收存款4268700元,李某甲吸收存款3046954元,卢某某吸收存款2103400元,陈某某吸收存款2107112元,蔡某某吸收存款1529800元。
案发后,涉案电脑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电脑等物证;
2、借款合同、审计报告等书证;
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拍照、银行卡拍照等视听资料;
6、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卢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卢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卢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金中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48册;
3、审计报告1份、光盘1张、刑事判决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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