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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金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8********,汉族,本科文化,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江苏盱眙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天地**座**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7********,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县,住南京市栖霞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KTV领班,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号**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朋友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47号凤凰台饭店门口,因为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担心陈某某吃亏,故上前推搡曾某某并殴打其面部。后陈某某与曾某某相互推搡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金某某到达现场后担心陈某某吃亏,故上前殴打曾某某致其倒地。后王某甲、金某某、陈某某均用脚踢踹曾某某。三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曾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骨折。经鉴定,曾某某的鼻部损伤与左侧上颌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曾某某提供的医院就诊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胡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检察官助理:杨帆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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