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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金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业务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因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金某甲介绍、联系,从董某某、严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得6家公司登记注册及对公账户全套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人私章、财务章、网银U盾等),后转售给他人并从中牟利。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新城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申请说明及授权委托书、单位客户综合签约申请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及同案人员董某某、严某某、金某乙、许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结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小春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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