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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钱某某等六人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商行,住郎溪县**镇**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2月28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1月2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绿化土建工程,住郎溪县**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7月2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个人赌资1660元,追缴赌资38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高架与**路交口**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镇**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赌博被郎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300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升腾商行员工,住郎溪县**镇**组**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商行员工,住安徽省郎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郎溪县**公寓**室。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鲁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8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2020年4月7日,侦查机关重新报送。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 月 9 日,王某甲在郎溪县**镇注册成立某某甲商行(个体工商户),2013年7 月10 日,谢某某在郎溪县**镇注册成立某某乙商行(个体工商户),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以商行为依托,商议以个人名义共同出资高利放贷,同时王某甲还帮助他人催讨债务。王某甲先后聘用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工作人员,主要从事催讨债务。

2012年至2019年,某某甲商行、某某乙商行在经营期间,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谢某某、钱某某为重要成员,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丁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实施套路贷为主要犯罪手段,一方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或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通过收取“砍头息”、“以息转本”重新出具借条、拒不归还原始借条、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采用暴力、威胁以及滋扰、拦截、贴身跟随、拘禁等手段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索取“债务”,另一方面,以合伙做生意,帮忙处理债务,帮销货物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该犯罪集团在郎溪县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的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和身心摧残,扰乱社会生活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罪

1. 2013年,被害人岑某甲向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借款40000元,由其妻子施某某担保;同年10月26日,岑某甲向王某甲借款40000元,由其姐姐岑某乙担保;两次借款均约定年利率120%,借款时扣除首期利息,实际得72000元。2013年11月21日,王某甲以汇总借条、再借款20000元的名义要求岑某甲给其前妻倪某甲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本息借条(借款合同表面约定年利率24%、实际约定年利率120%),并让岑某甲找来其朋友史某某担保,王某甲以原始借条没带为由,拒不归还岑某甲之前的80000元借条,同时也未借款20000元给岑某甲。在岑某甲还款过程中,王某甲通过只收现金、不打收条的方式隐匿岑某甲还款记录。2014年2月,倪某甲委托律师王昱持岑某甲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起诉岑某甲、史某某,王某甲要求岑某甲不要应诉,同年4月25日,郎溪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岑某甲归还倪某甲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损失,史某某承担清偿连带责任。2015年8月3日,王某甲持岑某甲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40000元借条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要求岑某甲不要应诉,2015年9月7日,郎溪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岑某甲归还王某甲借款4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8000元。该笔事实中,王某甲诈骗76000元(未遂)。

2.2014年3月,被害人岑某甲与崔某某约定转让酒店,在崔某某带工人装修酒店时,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来到酒店叫其停工,在王某甲的介入下,要求转让款800000元,其中250000元由崔某某支付酒店原债务,另550000元王某甲以帮忙处理债务、带岑某甲投资为由,让岑某甲同意由崔某某向倪某甲出具550000元借条。崔某某于2014 年3月分别付给钱某某和谢某某各10000元,同年3月至9月共计付给王某甲440000元。王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另在崔某某经营酒店期间,王某甲赊欠饭款57945元。该笔事实中,王某甲诈骗517945元(既遂)。

3.2012年3月14日,被害人岑某丙向王某甲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24%),2012年3月27日,向王某甲借款20000元,同年,借款40000元,其哥哥岑某丁担保。上述借款均实际约定年利率120%,借款时扣除首期利息,岑某丙实得90000元。2012年6月2日,王某甲以计算利息汇总借条为由要求岑某丙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岑某丁担保,同时编造理由不归还岑某丙之前的借条。2012年7月14日,岑某丙向王某甲借款70000元,其朋友侍某某担保,出具借条后王某甲编造理由未支付该款项。2012年9月5日,王某甲以计算利息或拿借条应付他人为由让岑某丙出具10000元借条,同年9月14日又以同样理由让岑某丙出具60000元借条。2013年5月21日,王某甲让岑某丙向钱某某借款70000元偿还欠款,岑某丙出具借条后,钱某某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2015年3月6日,王某甲以计算利息、代其归还钱某某70000元为由,让岑某丙出具了一张98000元的借条,并将其打给钱某某的借条归还。2013年2月4日,王某甲将岑某丙、侍某某起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7月14日,二人找到其借款,侍某某做担保人,其于当借给岑某丙70000元,请求判决两人归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91000元。2013年4月2日,郎溪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郎民一初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4日,王某甲将岑某丙起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2日,岑某丙向其借款120000元,请求判决岑某丙归还借款120000元。2013年5月8日,郎溪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郎民一初字第0024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4日,王某甲起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岑某丙四次向其借款,分别是2012年3月14日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5日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60000元,请求判决岑某丙归还欠款13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2013年5月8日,郎溪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郎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2月19日,王某甲让钱某某委托王昱将岑某丙起诉至法院,称2013年5月21日,岑某丙向钱某某借款70000元,称要还别人的担保金,请求判决岑某丙归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11200元。2014年5月29日,因钱某某不能提供岑某丙准确住址,法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郎溪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郎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钱某某的起诉。2019年1月31日,王某甲申请执行岑某丙(2013)郎民一初字第00247号、(2013)郎民一初字第00248号两案,后双方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岑某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借款本金250000,利息34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同意岑某丙以总数500000元按以下方式给付了结双方债务:岑某丙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7万元,余款430000自2019年每年三节内各给付47000元(最后一期付54000元)。在岑某丙还款过程中,王某甲通过只收现金,不打收条的方式隐匿了岑某丙的部分还款记录。2013年期间,王某甲任意占用岑某丙实际所有的一辆索纳塔轿车,后该车因按揭贷款未还清被汽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车辆处理后王某甲获得20000元。2014年,侍某某通过厂房转让介绍费抵债以及现金方式向王某甲还款共计135000元;2017年期间,岑某丙多次通过鲁某某向王某甲还款共计98000元;2019年,岑某丙被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70000元。该笔事实中,王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3000元(既遂),430000元(未遂);钱某某共同参与诈骗数额为81200元(未遂)。

4.2012年7月12日,王某甲借款13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甲,约定每月还息9000元,借款期限一个半月,逾期利息另加2000元每天,借款时扣除首期利息,实际支付1210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王某甲以计算利息为由,让黄某甲重新出具了一张170000元的借条,黄某甲具借条后,王某甲编造理由拒不归还之前的借条。2013年5月6日,王某甲持两张共300000元的借条起诉黄某甲,2013年5月17日,黄某甲重新出具一张270000元的借条,其弟弟黄某乙担保,2013年5月21日,王某甲向郎溪县人民法院院提出撤诉申请,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郎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12月6日,黄某甲归还王某甲70000元。2013年下半年,黄某甲为清偿债务,提出给王某甲位于郎溪县**镇**栋**单元**室住房进行装修,王某甲表示同意。装修完成后,王某甲未予结算,也未用来抵销其债务。2015年9月11日,王某甲起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甲、黄某乙归还借款270000元,利息140400元,共计410400元。同年10月30日,郎溪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黄某甲应偿还借款253730元及相应利息。黄某甲向王某甲借款后,王某甲通过只收现金、不打收条的方式隐匿了黄某甲部分还款记录。该笔事实中,王某甲诈骗数额为202730元(未遂)。

5.2013年,王某甲、钱某某借款100000元给被害人谷某某,约定年利率72%,借款扣除首期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94000元,后谷某某无力偿还利息,钱某某等人再次借款50000元,扣除谷某某拖欠的利息,实际支付20000余元。2013年12月27日,谢某某介绍谷某某向其朋友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其拖欠钱某某等人的利息。期间,王某甲、谢某某、钱某某多次到谷某某家中讨要债务; 2014年3月6日,谷某某被迫与钱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某某二期一号楼**号房屋)并出具一张收到钱某某31万元购房款的收条,谢某某签上谷某某妻子宗某甲的名字。2015年3月,钱某某起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谷某某、宗某甲之间的购房协议,归还购房款3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000元。同年8月7日,郎溪县人民法院支持钱某某诉讼请求。该笔事实中,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诈骗数额为289000元(未遂)。

6.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程某某以房产抵押向钱某某借款200000元,实际约定年利率66%,借款时扣除首期利息等,实际借款188500元。程某某还息55000元后无力继续偿还,2016年5月30日,钱某某以计算利息为由让程某某出具一张1100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9日,钱某某起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在庭审时因惧怕程某某报警,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程某某归还钱某某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该笔事实中,钱某某诈骗数额为96500元(既遂)。

7.2015年11月,王某甲提出带被害人王某丁去做柴油生意,并将其带到江苏溧阳**镇姚某某的加油站,劝王某丁投资。几天后,王某甲授意姚某某假称双方要合伙销售柴油,欺骗王某丁需投资400000元作为押金,当月,王某丁多次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王某甲支付400000元。王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其中100000元用于还款,其余款项转入其妻子、前妻及女儿账户,该款项部分提现、部分通过手机转账、快捷支付、POS机消费等方式进行消费。该笔事实中,王某甲诈骗数额为400000元(既遂)。

8.2016年12月9日,王某甲向孙某某提出购买柴油,孙某国遂联系被害人郑某某,由郑某某向王某甲提供柴油25.69吨,价值138726元。王某甲将该25.69吨柴油销售后将销售收入据为己有,拒不支付给郑某某。该笔事实中,王某甲诈骗数额为138726元(既遂)。

9.2015年12月,王某甲认识了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假借合伙销售煤炭之名,让徐某某提供煤炭供其销售。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徐某某累计向王某甲提供煤炭337吨,价值215061元。王某甲通过鲁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该337吨煤炭销售,并将销售收入据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徐某某。该笔事实中,王某甲诈骗数额为215061元(既遂)。

10.2015年2月,王某甲提出与被害人马某某合伙进行物资收购业务。二人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二人各投入2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协议中未明确业务范围。2015年9月,王某甲及其妻子宗某乙两次来到芜湖马某某家中让其投资,2015年10月15日,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宗某乙账户转款200000元。王某甲收到该200000元后不出具收条,亦不注册公司进行业务合作。马某某要求王某甲归还200000元投资款,王某甲亦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该笔事实中,王某甲诈骗数额为200000元(既遂)。

综上,王某甲诈骗金额为1801232元(既遂)、997730元(未遂),钱某某诈骗金额为96500元(既遂)、370200元(未遂)。谢某某诈骗金额为289000元(未遂)。

二、敲诈勒索

1.2012年,因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其朋友甘某某出面向王某甲借款60000元,由周某乙担保。约定每周还息2000元,借款时扣除首期利息,实际到手50000元左右。借款后陈某某、甘某某无力偿还本息,王某甲以计算利息为由逼迫二人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2012年7月19日,王某甲以周某乙需承担担保责任为由,逼迫周某乙出具一张60000元借条。期间,王某甲纠集侯某某等人上门滋扰、威胁甘某某家人,逼迫其家人还钱,之后被害人甘某某母亲刘某乙被迫还款100000元。2012年9月21日,王某甲持周某乙出具的60000元借条起诉周某乙,请求判令周某乙归还借款60000元;2012年10月30日,郎溪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18日,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周某乙所有的汽车予以查封;2013年1月22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周某乙所有的皖PJG568号汽车一辆。2013年6月5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该笔事实中,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100000元(既遂)。

2.2014年5月,王某甲谎称与被害人刘某丙合伙经营二手车公司,让刘某丙为其位于**汽贸**座**楼的**投资公司装修,公司装修完成后,刘某丙发现王某甲未经营二手车业务,而是专门从事放贷、讨债业务,便离开公司。2014年12月25日,王某甲纠集、指使侯某某、王某丁将刘某丙非法拘禁在郎溪县**酒店的**房间,时间自2014年12月25时23时59分至次日12时58分。王某甲以公司已经运行,员工需要支付工资等理由,逼迫刘某丙出具一张认40000元损失费的说明。该笔事实中,王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为40000元(未遂)。

3.2012年期间,被害人黄某丙多次向王某甲借款,2013年5月31日,王某甲以汇总借条、计算利息为由让黄某丙及其妻子胡某某向宗某乙出具170000元的借条(合同约定年利率24%),实际约定年利率72%。后因王某甲、宗某乙欠钱某某200000余元未能到期偿还,王某甲提出将宗某乙与黄某丙夫妻间的债务转移到钱某某处,并让黄某丙夫妻用郎溪县**路**楼**单元**室房屋作抵押。2013年8月15日,在王某甲的逼迫下,胡某某、黄某丙与钱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和抵押借款双份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24%),实际约定年利率72%,同时,黄某丙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收到钱某某购房款218300元整”的收条;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钱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多次以处理房产相威胁,采取电话、上门滋扰等方式威胁黄某丙、胡某某夫妇还款,其中2014年6月27日,王某甲、钱某某逼迫黄某丙出具说明,主要内容是“本人黄某丙夫妇如在2014年7月5日前不能归还购房款,同意由钱某某找开锁公司打开房门入内,无特殊贵重物品,房内所有装修物品无偿赠送给钱某某。”同年7月19日晚20时,王某甲、谢某某到胡某某家中滋扰讨债,将胡某某逼至用刀自残。在黄某丙还款过程中,王某甲、钱某某通过只收现金、不打收条的方式隐匿黄某丙的部分还款记录。2014年9月,胡某某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钱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钱某某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还清借款本息后解除双方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郎溪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胡某某归还钱某某借款及本金共计277000万元,解除双方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该笔事实中,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107000元(既遂)。    

4.2011年,王某甲借款20000元给被害人倪某乙,约定年利率120%,借款时扣除首期利息,实际支付18000元。2013年4月份,王某甲借用倪某乙位于郎溪县**镇**1B幢的公司,2014年,王某甲在未得到倪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公司内的电器、办公用品转移至其位于郎溪县**镇**路**城的新公司。在倪某乙还款过程中,王某甲通过只收现金,不打收条的方式隐匿倪某乙的还款记录,2013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找到倪某乙,对其威胁、恐吓,逼迫其还款。2014年至2015年,王某甲分别纠集侯某某并指使杨某某到倪某乙的工作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讨债。2015年7月,王某甲将倪某乙叫至公司,将其扣留在公司数小时,以计算利息为由,逼迫倪某乙出具一张75000元的借条,同时拒不归还之前20000元的借条。该笔事实中,王某甲敲诈勒索75000元(未遂)。  

综上,王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为207000元(既遂)、115000元(未遂);钱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金额均为107000(既遂)。 

三、寻衅滋事罪

1.在上述被害人岑某甲被诈骗事实中,2013年至2015年,王某甲多次纠集、指使侯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岑某甲、史某某家中滋扰、威胁,逼迫岑某甲、史某某及其家人(史某某母亲刘某丁、岑某甲母亲张某某)还款。期间,王某甲还要求岑某甲到其公司供其差遣。并将岑某甲、史某某名下一部**A3轿车开走任意占用近一年时间。后该车因按揭未还清被车行起诉至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3月,岑某甲与崔某某约定转让酒店,在崔某某带工人装修酒店时,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来到酒店叫其停工,严重影响崔某某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王某甲纠集人员将岑某甲强行带至其公司,向其索要债务,期间,杨某某、王某丁殴打岑某甲。

2.在上述被害人岑某丙、侍某某被诈骗事实中,2012年至今,王某甲多次纠集、指使人员贴身跟随岑某丙,使其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同时安排鲁某某、侯某某等人滋扰,威胁、拦截岑某丙及其家人、逼迫岑某丙还款,期间王某甲任意占用岑某丙实际所有的一辆**轿车,后该车因按揭未还清被汽贸公司起诉至法院。为逼迫侍某某代为还款,王某甲多次纠集人员上门滋扰侍某某和其家人,并指使侯某某等人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一停车场内拦截侍某某的车辆长达2小时,逼迫其还款。

3.在上述被害人黄某甲被诈骗事实中,王某甲纠集指使谢某某、鲁某某、杨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多次上门滋扰、威胁黄某甲及其家人还款,期间,王某甲还要求黄某甲到其公司供其差遣。2013年,王某甲指使侯某某、周某甲将黄某甲家中一辆电瓶车骑走拒不归还;2015年9月11日,黄某甲出庭应诉时,王某甲纠集杨某某、王某丁等人到场架势,庭审结束后,黄某甲遭到殴打。期间,王某甲让黄某甲租车,并指使他人将租来的车藏匿,后该车因停放位置阻碍交通被交警处理,后被归还给租赁公司。

4.在上述甘某某、陈某某被敲诈勒索事实中,王某甲纠集侯某某等人前往甘某某家中,滋扰、威胁其母亲刘某乙,逼迫还款。

5.在上述倪某乙被敲诈勒索事实中,王某甲纠集侯某某并指使杨某某到倪某乙工作的市场监督局向其讨债。              

6.2015年至2016年,在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王某甲多次纠集鲁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吴某某家中滋扰、威胁,逼迫吴某某还款。

7.2015年.在向被害人王某戊索要债务的过程中,王某甲多次纠集鲁某某等人对王某戊及其儿子王某己进行恐吓、辱骂,逼迫还款。

8.因姚某某欠袁某某350000元未归还,袁某某遂联系鲁某某让其帮忙索债。2015年夏天的一天,在姚某某妻子童某某送孩子上学后,王某甲、鲁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幼儿园门口将童某某拦截,围住童某某让其打电话给姚某某。姚某某到达后,鲁某某等人将其强行带走。

其中,王某甲参与第1、2、3、6、7、8起,侯某某参与第1、2、3、4、5起,鲁某某参与第2、3、6、7、8起,杨某某参与第1、3、5、6、8起,钱某某、谢某某参与第1起。

4、​ 非法拘禁罪

1.在上述谷某某被敲诈勒索事实中,为逼迫谷某某还款,2014年7月17日9时59分至同年7月20日9时17分,2014年7月18日14时20分至同年7月21日8时15分,2014年7月20日20时37分至次日9时01分,钱某某、谢某某纠集、指使侯某某、刘某甲、王某丁将谷某某分别非法拘禁在郎溪县**宾馆**号房间、郎溪县**酒店**房间、郎溪县**宾馆**房间,侯某某、刘某甲、王某丁对谷某某进行看守。

2. 在上述刘某丙被敲诈勒索事实中,侯某某、王某丁将刘某丙非法拘禁在郎溪县**酒店的**房间,时间自2014年12月25时23时59分至次日12时58分,侯某某、王某丁对刘某丙进行看守。

2019年7月17日、8月10日、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钱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9月30日、10月10日、10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鲁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王某甲妻子宗某乙名下房产2套,冻结王某甲及钱某某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岑某丁、王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岑某甲、岑某丙、黄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多次实施拦截、辱骂、恐吓等行为,多次任意占用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严重影响被害人生产经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严重影响被害人生产经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任意占用被害人财物、多次拦截、恐吓他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鲁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侯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内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毓 

王婷婷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谢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19册。

3.证人名单1份。

4.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丁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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