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远航**”采砂船船主及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桥**号楼**室。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3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振兴****”购砂船船主,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路**号,暂住“振兴****”船。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3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远航**”采砂船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暂住“远航**”船。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4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8********,汉族,文盲,系“远航**”采砂船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暂住“远航**”船。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流域的禁采期,此期间内长江流域禁止采砂,上海市水务局在禁采期外根据市政工程需要发放采砂许可证,并限定了相应的采砂区域。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购进“远航**”采砂船,在未获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欲在长江上海段进行江砂开采及销售活动以牟取不法利益。经事先商议,王某甲将“远航**”采砂船交与被告人王某乙、钱某某管理并负责江砂开采及出售。由王某甲先行联系购砂船主约定采砂地点后,再指示被告人王某乙、钱某某驾驶采砂船至上述约定地点与购砂船共同实施违法开采江砂行为。开采结束后,王某乙、钱某某向购砂船主收取砂款,并交与王某甲。
2019年6月初至7月中旬上述禁采期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法与被告人阮某某事先联系,约定采砂地点,并指示被告人王某乙、钱某某驾驶“远航**”采砂船于2019年6月2日晚至6月3日凌晨、同年6月9日晚至6月10日凌晨、同年7月15日晚至7月16日凌晨至长江上海段横沙通道东北侧水域为被告人阮某某的“振兴****”购砂船违法采砂三次,累计开采江砂9,000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阮某某在运砂途中被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查获,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出具的案件资料移送函、 取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船舶及江砂的照片,证实2019年7月17日扣押的涉案“振兴****”购砂船及船内装载江砂的具体情况,以及2019年8月29日扣押的涉案“远航**”采砂船的具体情况。
3.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证实涉案“振兴****”购砂船为干货船,载货量可达3,700吨以上;2019年7月16日查获当日,该船所载江砂共重3936. 8公吨,二氧化硅含量为80.6%。
4.证人证言及书证: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书证上海市水务局出具的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流域的禁采期,此期间内长江流域禁止采砂;上海市水务局在禁采期外根据市政工程需要发放采砂许可证,并限定了相应的采砂区域,并证实了涉案江砂的属性、长江上海段江砂开采许可证申请依据及非法采砂的社会危害。
5.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采砂区域、涉案江砂及船舶指认照片、水域地图图示,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钱某某指认,2019年6月初至7月中旬“远航**”采砂船、“振兴****”购砂船在长江上海段违法采砂的区域及所采江砂的情况。
6.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武某某、王某丙、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5日晚至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阮某某的“振兴****”购砂船至涉案水域非法采砂的事实。
7.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通话记录及联络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阮某某主通过事先联系约定采砂地点,后指示被告人王某乙、钱某某至约定地点为阮某某采砂的情况。
8.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初至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阮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约定采砂地点,后驾驶“振兴****”购砂船至涉案水域与“远航**”采砂船共同实施采砂行为3次,并支付采砂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
9.书证及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尾号为077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存现明细、存现指认视频,证实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获利情况。
10.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期内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乙、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王某甲联系电话:1891618****;阮某某联系电话:1762146****;王某乙联系电话:1815575****;钱某某联系电话:1525057****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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