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二刑诉〔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7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镇**村**号。2011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7********,文盲,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镇**村**号。2010年12月17日因2018年12月27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在未办理相关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沂水县高桥镇杨家坪水库西侧南黑山非法开采建筑用玄武岩矿石,并转卖给沂水县**镇**村丁某某、临朐县**镇陈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24.775万元,二人各自分得利润2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受雇在王某甲、陆某某擅自采矿时看门,并按照每开采一吨玄武岩矿石从中提成一元钱的标准,非法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缴纳非法所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丁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王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王某乙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王某乙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艳菲
邢 隆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陆某某联系电话1525392****,王某乙联系电话1346549****);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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