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92********,壮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8********,傣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71********,傣族,云南省金平县人,文盲,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一起盗窃小猪。2020年9月10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云******号白色皮卡车在**寨接到陆某乙,前往金平县勐拉镇锦江宾馆旁潘某某的养猪棚背后,随后陆某甲也赶到现场,分3次一共盗窃到小猪35头,并将小猪拉到国营金平农场四队旁王某甲家奶奶的养猪棚处藏匿,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窃的31头活体小猪共计价值人民币57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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