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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某拐卖儿童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3********,文化程度:初中毕业,群众,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2002********,文化程度:初中肄业,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3月8日,陈某某生下一男婴,王某甲误以为该男婴系陈某某和江某某所生,经与陈某某商量后决定将男婴送人。后王某甲找到同村村民王某乙,叫其帮忙联系。王某乙因在缙云县溶江乡大黄村做路时认识胡某某(另案处理)一家,遂将她的联系方式给了王某甲。2020年3月14日,王某甲联系胡某某,商定送养男婴事宜,并要求胡某某给予“营养费”等费用,二人约定次日在缙云县人民医院看男婴。3月15日,胡某某看望婴后,王某甲和其在电话中商定“营养费”为孩子的出生日数字38000元,胡某某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当场给予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将男婴抱走。后胡某某要求王某甲提供该男婴出生证明,在得到王某甲的保证后,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甲人民币18000元。2020年3月23日,陈某某在缙云县汽车站将出生证明给予胡某某丈夫,胡某某将剩下的10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甲。经鉴定,支持王某甲、陈某某是俞某某(涉案男婴)的生物学父母亲。

2020年4月22日上午,缙云县舒洪派出所民警到缙云县溶江乡胡某某家中解救被拐男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将出生仅一周的男婴,以3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玲

检察官助理:王妃

2020年11月13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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