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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捕前住**街**号。1979年12月5日,该因犯侵犯财产罪被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17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1月21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22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捕前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室。1980年10月25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2月16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6月17日因减刑释放。2020年7月22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在闲聊过程中产生盗窃汽车的想法。2020年6月5日凌晨,王某甲驾驶着自己的本田思迪牌轿车(晋A****2)拉着陈某某,经遮挡号牌后寻找作案目标,后行至寿阳县平头镇路家河村,将停放在王某乙家门口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晋K****1)盗窃,并将盗窃所得车辆藏匿于晋中市榆次区**院**。经鉴定,被盗的五菱荣光汽车价格为5167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寿阳县公安民警依法抓获。王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原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芳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十三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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