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88********, 汉族,大专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村**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外卖员,住南京市六合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头**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4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通过虚增借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016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216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扬州市中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葵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在扬州市邗江区注册成立,该公司在进行高利放贷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袁某某(另案处理)为首要分子,史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经史某某介绍和袁某某等人合作。2017年7月27日,被害人袁某某以奥迪A6汽车抵押向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借款,实得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袁某某等人以被害人违约为由将车子扣走,以处理车子和房产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8.5万元,敲诈得款人民币4.5万元。
2.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朱某甲以黑色长城哈弗H6汽车抵押向史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实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出资。后史某某等人以安装GPS为由将车开走,以扣车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4.9万元,敲诈得款人民币1.9万元。
3. 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巫某某以荣威ix5汽车抵押向史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实得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出资。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检查GPS为由将车子开走,被告人陈某某及史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构成违约为由,以变卖车辆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4.2万元,敲诈得款人民币2万元。
4.2018年1月4日,被害人王某丙以大众POPO汽车抵押向史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2万元,实得人民币1.37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出资。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王某丙再次向史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实得人民币0.8万元,该款全部由被告人陈某某出资。期间被害人王某丙陆续支付利息人民币0.4411万元。后史某某等人以扣车等威胁,强行索要计人民币3.05万元,敲诈得款人民币1.3161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均参与扣车。
5.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朱某乙以北汽绅宝汽车抵押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实得人民币2.1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及史某某等人以汽车GPS出问题等理由将被害人朱某乙的汽车扣走,以构成违约为由强行索要人民币4.8万元,敲诈得款人民币2.7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史某某、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道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均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