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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某等贪污、受贿等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41971********,汉族,江苏睢宁人,大专文化,睢宁县**街道**社区**,住睢宁县**街道**社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睢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41965********,汉族,江苏睢宁人,初中文化,睢宁县**街道**社区**,住睢宁县**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41953********,汉族,江苏睢宁人,初中文化,睢宁县**街道**社区**,住睢宁县**街道**小区**栋楼**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贪污

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间,王某甲利用担任睢宁县**街道**社区**的职务之便,在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过程中,私自或与**社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计议,采取虚列工资、虚列补偿支出等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19908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48863元。陈某某涉嫌参与共同骗取公款93908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1302元。王某乙参与共同骗取公款59844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329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与陈某某共谋,利用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之机,以王某甲、陈某某等十人名义虚列计划生育工作补助,骗取计划生育专项工作经费共计人民币8200元,用于私分。王某甲、陈某某各分得4100元。

(2)2018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与陈某某、王某乙共谋,利用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自来水管网建设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发放之机,以在亲属名下虚列补偿的形式骗取补偿款计人民币9400元。王某甲分得3100元;陈某某分得4000元;王某乙分得2300元。

(3)2018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与陈某某、王某乙共谋,利用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架设高压线路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发放之机,以虚列补偿的形式骗取补偿款计人民币21000元。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三人各分得3000元。

(4)2018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与陈某某共谋,利用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之机虚报实际支出,共骗取专项工作经费人民币25864元。其中王某甲分得7600元、陈某某分得5164元。

(5)2019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利用协助**街道办事从事高压线路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发放之机,以王某庚、李某某等人名义虚列补偿,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支出。

(6)2019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利用协助**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辖区内违建进行拆除之机,以虚列拆违机械费用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数万元,并将其中1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7)2019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与陈某某、王某乙共谋,利用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环城路绿化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发放之机,以虚列补偿的形式骗取补偿款计人民币29444元。王某甲分得5063元;陈某某分得5038元;王某乙分得5029元。

2.受贿

2014年2月至2019年3月,王某甲在明知**小区安置房系小产权房,不允许对外转卖的情况下,利用担任睢宁县**街道**社区**、**小区上房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先是允诺在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三人在倒卖**小区**号楼**室及**室后帮助给予更名,后又帮助三人在房屋初次水、电、物业等登记凭据上添加购房人姓名,使得两处安置房顺利转卖。后分四次收受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王某戊所送人民币计共计7万元。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2年上半年至2016年间,王某甲利用担任睢宁县**街道**社区**及兼任**社区**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王某丙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为王某丙等人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1月,王某甲利用担任**社区**的职务之便,收受王某丙、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50000元,并在承揽**小学西侧道路管网工程、**路土方回填等工程为二人提供帮助。

(2)2014年至2016年,王某甲利用担任**社区**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50000元,并为王某丙在承接**小区附属工程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3)2015年,王某甲利用担任**社区**的职务之便,将原由**社区居委会承接的**花园土方工程交由王某己承揽,后王某己承诺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作为好处费。因王某己资金紧张迟迟未能兑现上述好处费。2016年1月,王某甲将其承揽的**公园警务室交由王某己承建。后王某己免除王某甲应付10万元工程款,以兑现允诺给王某甲的10万元好处费。

另查明,睢宁县纪委监委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后经睢宁县纪监委电话通知,陈某某、王某乙在到睢宁县纪委监委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与王某甲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陈某某、王某乙还于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还所分得的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个人简历、任职文件、骗取公款相关账目、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方某某、王某己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委

2019年10月1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在住所候审(陈某某电话:1586225****;王某乙电话:1515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王某甲调查卷11册;陈某某调查卷5册;王某乙调查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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