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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拐卖人口罪,于1991年9月28日被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等交通违法行为,于2018年1月19日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撬棍、铁杠等工具,先后在宝应县**镇,盗窃作案25起,窃得电动机共30台,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566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于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向其出售的电动机1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944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9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其农田东南角电机房里的朝发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024元。

2.2019年8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电动机1台。

3.2019年8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其田头泵房里的电动机1台。

4.2019年8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黎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电动机1台。

5.2019年8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夏某甲放置于其农田的朝发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45元。

6.2019年8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朝发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45元。

7.2019年8月3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放置于**街**船上、**河边西北角的电动机共2台。经鉴定,其中1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431元。

8.2019年8月3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薛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清江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267元。

9.2019年8月3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夏某乙放置于其农田的朝发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892元。

10.2019年9月6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置于**路西农田的朝发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178元。

11.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控特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587元。

12.2019年9月上旬某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夏某丙放置于**桥向东3米处农田的控特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71元。

13.2019年9月中旬某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电动机2台。

14.2019年9月29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置于圩田的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894元。

15.2019年9月3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电动机1台。

16.2019年9月3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电动机1台。

17.2019年9月下旬某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置于农田的电动机1台。

18.2019年10月1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尹某某放置于**泵站的清江牌及西门子贝德牌电动机共2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84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2台电动机。

19.2019年10月2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夏某丁放置于其农田的电动机1台。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台电动机。

20.2019年10月2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相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电动机1台。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台电动机。

21.2019年11月左右某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控特牌电动机共2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22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2台电动机。

22.2019年11月上旬某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其农田的业翔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089元,该电动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23.2019年11月上旬某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置于其农田西北角小房间的朝发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台电动机。

24.2019年11月上旬某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其农田的朝发牌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909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台电动机。

25.2019年11月中旬某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宝应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置于农田泵房的控特牌及西门子贝德牌电动机共2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88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2台电动机。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台、撬棍2根、铁杠1根和尼龙绳2根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夏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宝应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秦霞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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