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庆安县**乡**村**屯,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庆安县**镇**村**屯。2016年因盗窃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2019年12月24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我院于2020年4月3日延期审查15日至4月17日,同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柳某某家收水稻,在柳某某家的地点窝棚里休息时,被告人王某甲便产生盗窃他人水稻之念,就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说偷点水稻去,卖的钱好堵自己欠下的高利贷。陈某甲等人同意后,于当晚11点左右,王某甲、陈某甲等人在柳威地点里拿了3把铁锹,坐着王某甲开的904拖拉机,先到赵某某家水稻地盗得水稻10500斤,刚拉走10多米远,车轮就陷地里开不出来了,只好将水稻又卸在地里。之后,王某甲、陈某甲等人又将车开到杜某某家水稻地,盗得杜某某家水稻6200斤,拉到铁力丑某某收粮点卖掉,获得现金6,950.00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王某甲个人支出。经物价部门作价,失主赵某某被盗水稻作价10,500.00元;杜某某被盗水稻作价7,0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赵庆林、杜某某各15,0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丑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等5人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报案笔录;
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返还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盗窃公私财物,盗取杜某某家水稻7,068.00元(既遂),盗取赵某某家水稻10,50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按照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陈某甲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由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树伟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刑事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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