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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阜宁县********号。被告王某甲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4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阜宁县********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阜宁县********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暨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阜宁县********号。犯罪嫌疑人陈某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阜宁县********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暨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

1986 年7份,江苏省阜宁县****村1-6组以村集体名义与**乡水产养殖场(现更名为阜宁县某某养殖场)签订了一份“关于荡区开发柴田补偿协议书”,**村将其集体的柴田697.54亩、老沟及堆堤117.94亩全部委托给**乡水产养殖场经营,每年**乡水产养殖场给**村的补偿某某准为柴田每亩40元,老沟及堆堤每亩20元。后阜宁县某某养殖场又将**村的柴田、老沟及堆堤承包给他人经营。经**镇政府、阜宁县某某养殖场以及历任承包户多年来的资金投入,原属**村1-6组的柴田、老沟及堆堤变成现在的**村4号、7号、10号塘口。其中10 塘口为鱼塘,面积204亩,4号、7号塘口为良田,4号塘口面积231亩,7号塘口面积400亩。

2006年1月份,陈某丁和阜宁县某某养殖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阜宁县某某养殖场将10号塘口承包给陈某丁生产经营。2009年7份陈某丁将10号塘口转包给余某某(实际经营人为余某某和孙某某),合同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206元。2009年1月2日于某甲与阜宁县某某养殖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阜宁县某某养殖场将7号塘口承包给于某甲生产经营,合同期为2009年1月至2025年6月底,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200元。2016年3月15日,唐某某和阜宁县某某养殖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阜宁县某某养殖场将4号塘口承包给唐某某生产经营,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790元。2016年年初,**村1-6组村民认为委托给阜宁县某某养殖场经营的土地补偿价格太低,要求收回4号、7号、10号塘口,便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镇政府多次找**村村民协调解决此事未果。

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村2、3、4组村民到10号塘口,采取分地、阻止鱼塘放水养鱼等方式,不让孙某某养殖,迫使孙某某拿出5000元给3个小组的村民代表作为保证金,才将事态平息。

**村部分村民为要回4号、7号塘口,进行有组织谋划,由被告人王某甲幕后指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协调,明确六个小组的村民代表,其中:被告人陈某丙是一组村民代表,被告人陈某乙是四组村民代表,被告人刘某某是五组村民代表,各村民代表负责具体事项的落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以召开群众代表会议的方式,商量如何要回土地,决定采取不让承包户打水、拴田、强行种植等方式,阻止承包户正常生产经营,迫使其放弃承包经营权。

2016年5月9日上午,于某甲将7号塘口中的36.39亩未成熟的小麦提前收割,准备做秧池下秧苗制种。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组织、指使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及**村的村民采取强行拴田、撒稻种的方式,将于某甲承包的36.39亩的秧池强行种植。接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又多次唆使村民到秧池看住承包户,防止于某甲继续下秧苗制种,不让其拴田、打水,致使于某甲无法种植。

2016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组织、指使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和**村的部分村民到唐某某承包的4号塘口,采取强行拴田、撒稻种的方式,将4号塘口的231亩土地种上水稻,致使唐某某无法进行制种生产。

同年6月11日,7号塘口的其他麦田开始收割小麦时,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又组织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及部分村民到7号塘口采取强行拴田、撒稻种的方式,将7号塘口约200亩的土地种上水稻,阻止于某甲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于某甲无法进行制种生产,其和他人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2016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唆使**村的村民又到7号塘强行拴田、撒稻种。

在矛盾协调处理之后,相关承包户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水稻补种,但上述被告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延误了种植农时。经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4号、7号塘种植的水稻进行经济损失鉴定:涉案的4号、7号塘口土地上种植的水稻产量损失估算价为10.495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账册及记账凭证、制种合同及收条、承包合同书、改制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乙、程某某、毛某某、赵某某、戴某某、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乙、于某丙、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出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12日上午,于某甲到7号塘口阻止**村村民拴田,与正在开拖拉机拴田的被告人王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乙不顾于某甲阻拦在拖拉机前,强行驾驶拖拉机拴田,碰撞了于某甲,致使于某甲右手食指、中指被王某乙的拖拉机三角带轧断。经鉴定,于某甲因外伤致右手食指、中指部分中节指及末节指骨缺如,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双方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裤子、拍摄的腿部伤痕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出于其他个人目的,多次采取栓田等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共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根据《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破坏生产经营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辉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号、苏州市吴中区******室、阜宁县********号、阜宁县********号、阜宁县********号、阜宁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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