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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甲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王某甲,性别: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号。2011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9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性别: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性别: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段**号。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共谋,由王某甲提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购销合同、公章、对公账户等材料及电脑、上网流量卡等作案工具,并在网上发布**公司广告,由被告人陈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冒充公司销售,由被告人王某甲带领王某丙(另处)等人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道**公馆**幢**单元**室冒充公司销售,分别与被害人联系谎称销售设备,诱骗被害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向由王某甲管理的**公司对公账户转入钱款。

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4万余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在作案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客户回单凭证》《转账凭证》《付款回单》《开票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附电话录音光盘)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在网上假冒**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谎称销售设备等方式欺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骗取定金的事实。

2. 证人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实施合同诈骗的团队人员结构和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在团队中的分工情况。   

3. 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收据等,证实2020年9月25日,民警对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道**公馆**幢**单元**室、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人身进行搜查,扣押了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上网卡、合同专用章、银行卡、现金等物品。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等人电脑、手机中提取的业绩记录等证据情况。

5.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提供的优信全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提供的李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提供的吴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提供的黄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被诈骗钱款的资金流转情况。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7.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莆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安溪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均对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  刘  缘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含光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三份。

5.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袁芳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陈丽丽,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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