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5〕2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红英、英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身份证号码532622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路**号,住安徽省含山县**镇**安置点。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199110576120。
被告人雷某某(小名老雷),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身份证号码5326221955********,彝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2015年4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永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6200010492316。
被告人陶某甲(绰号陶大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身份证号码3426251963********,汉族,文盲,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号,住含山县**镇**安置点。被告人陶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198810431434。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身份证号码532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乡**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小名小钟),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河口县,身份证号码5325321967********,苗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乡**村。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2015年4月2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200810585244。
被告人李某乙,女,1954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身份证号码532622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小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2015年4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雷某某、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涉嫌拐卖妇女罪,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8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9月18日,含山县公安局补查重报。2015年10月30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遗漏犯罪嫌疑人,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1月23日,含山县公安局再次补查重报,并将李某甲涉嫌诈骗案退回河南省浚县公安局,不再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自2015年8月6日至8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答应袁某某帮其子“介绍”老婆;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共同答应潘某某帮其“介绍”老婆。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与袁某甲、袁某乙父子及潘某某等人从我县陶厂镇一同赶至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
1.抵达平远镇后,王某甲先与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王某乙及另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将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庄某某带到平远镇街上一水库旁与王某甲及袁某甲、袁某乙父子见面,与王某乙同去的另一名男子谎称系庄某某哥哥。袁某乙看上庄某某后,袁某甲以六万余元的价格将其购买。随后袁某甲、袁某乙父子将庄某某带回陶厂。王某甲从中获利六千元左右。
2.抵达平远镇后,王某甲还通过与他人联系,他人(一至三人,身份待查)将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吴某甲带至王某甲原婆家与潘某某见面,他人谎称系吴某甲的亲戚,陶某甲也在双方见面现场。潘某某看中吴某甲后以数万元价格将其购买并带回陶厂。被害人吴某甲在陶厂居住至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2015年1月初左右,田某某、李某丙及易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陶某甲,让陶某甲帮自己儿子从云南买老婆。被告人陶某甲和王某甲同意并收取田某某、李某丙、易某甲三家各一万元“介绍费”后,由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雷某某等人联系购买事宜。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田某某、程某某母子,李某丙、李某丁父子及易某甲、易某乙父子三家从我县带至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
3.抵达平远镇后,王某甲先联系雷某某,雷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陶某乙(女,另案处理)二人,李某甲、陶某乙二人再联系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又联系越南人(身份待查)。几方确定后,王某甲、雷某某、李某甲、陶某乙四人将易某甲、易某乙父子带至河口县桥头乡,熊某某带着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吴某乙与王某甲等人见面。易某甲父子看中吴某乙后,又支付6.6万元将其购买并带回含山。各相关被告人及行为人按事先约定分配赃款。
4.5.越南籍女子黄某甲、张某某两人于2015年年初被他人(身份待查)拐骗至中国后,“老齐”(男,身份待查)和杨某某(男,另案处理)将两人接至“老齐”家中,由“老齐”夫妻(身份待查)和申某某(杨某某妻子,另案处理)看管待售。不久之后,陶某乙又通过联系杨某某表嫂(女,身份待查)得知“老齐”夫妻家中有两名待售的越南籍年轻女子。李某甲、陶某乙二人即赶至“老齐”家中,在看中该两名女子张某某、黄某甲后,由杨某某驾驶一辆七座面包车将“老齐”、李某甲、陶某乙、申某某及两名被害人张某某、黄某甲带至文山市火化场附近与王某甲、雷某某及田某某母子、李某丙父子见面。田某某、程某某母子看中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父子看中黄某甲。后田某某母子、李某丙父子又分别支付6.3万元将张某某、黄某甲二人购买并带回含山。各相关被告人及行为人按事先约定分配赃款。
被害人黄某甲、张某某、吴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6日、4月29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三、6.2015年4月初,被告人雷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欲为他人买越南小姑娘做老婆,熊某某又联系一越南人(小名小宝,男,身份待查)说明需求。4月初的一天,该越南人从越南带来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侯某某,并卖给熊某某。熊某某购买后即将侯某某送至砚山县平远镇雷某某家中。雷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乙从家中共同拿出3万元支付给熊某某用于购买侯某某。侯某某在雷某某家居住期间,由雷某某、李某乙夫妇负责看守待售。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在雷某某家中抓捕雷某某夫妇时发现侯某某并予以解救。
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熊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陶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甲、熊某某、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和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张某某、侯某某、吴某乙先后被我公安机关移交给越南警方接收。
案发后,雷某某之子杨某某代雷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王某甲女儿胡某某代王某甲退出赃款5千元、陶某甲舅舅吕某某代陶某甲退出赃款2万元。上述赃款共计4.5万元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联通公司预付款收据、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越南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警察处请求、马鞍山市公安局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户籍信息、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通话记录、中越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被害人移交书、中越两国打击拐卖人口案件被害人移交(接收)书、同乘机人员记录、通话记录等。
2.证人袁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乙、潘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田某某、程某某、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甲、张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雷某某、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试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卖至中国境内的越南籍妇女转卖他人,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拐卖妇女三人以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 祥
2015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陶某甲、熊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4册、补充侦查卷2册。
3.视频光盘1张、银行卡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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