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41973********,汉族,初中文化,河北**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河间市**门面房(户籍在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11988********,汉族,中专文化,河北**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沧州市**镇**村(户籍在河北省望都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4********,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栖霞区**街**号**单元**室(户籍在淮安市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陈行、杨峰、殷新财、被害单位**有限责任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靳某某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的风帆牌、骆驼牌汽车蓄电池,仍予以购进并多次销售给王某甲,销售金额115535元人民币。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的骆驼牌汽车蓄电池,仍予以购进并多次销售给王某甲,销售金额60550元人民币。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从靳某某、刘某甲处购买的是假冒的风帆牌、骆驼牌汽车蓄电池,仍予以购进并多次销售给刘某甲、娄某某,销售金额84250元。
三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靳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分别退出涉案款12万元、6万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风帆牌、骆驼牌汽车蓄电池等物证;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靳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靳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靳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莹
2020年9月17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款均被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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