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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韩某甲妨害公务、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4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韩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在本区**镇**路**号**栋**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内,因劳资纠纷拒不离开上址,公司员工魏某某报警后,两名被害人即民警朱某某、特保队员王某乙处警到场后多次劝说无效,遂决定强制传唤其二人至派出所。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对朱某某、王某乙拳打脚踢、拿鞋砸、牙咬,被告人韩某甲以掰手、抱腿等方式阻止朱某某、王某乙控制王某甲,最终导致朱某某、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左胫腓骨间韧带、距腓前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被他人咬伤右手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五千元,并获朱某某、王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证实,2020年9月1日17时许,其二人出警至本区**镇**路**号一家公司,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因辞退赔偿款在上述公司内吵闹、不愿离开。朱某某多次劝离无效后强制传唤王某甲、韩某甲。期间,王某甲对其二人实施拳打脚踢、牙咬等行为,韩某甲以掰开朱某某的手等方式帮助王某甲。被害人朱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被害人王某乙系车墩派出所特保队员。

2.证人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至其公司协商韩某甲停工停产的事情,因无法协商一致、王某甲情绪激动而报警。当日17时许,民警与辅警出警至其公司,民警与王某甲、韩某甲沟通无效,欲强制将王某甲、韩某甲带离公司,但王某甲耍无赖,坐在地上不肯走,用嘴咬了民警小腿一口,又拳打脚踢民警,韩某甲上前护着王某甲,辅警上前控制韩某甲,在四人互相扭在一起时民警倒地受伤。

3.《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王某乙的过程。

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影像诊断中心DX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左胫腓骨间韧带、距腓前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被他人咬伤右手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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