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市***区***街***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0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0月10日减刑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23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乾安县看守所,于2019年7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13时30分许,家住原阳县***乡***村的被害人张某甲因怀疑其设在村边的渔网被附近的官渡黄河大桥施工工人盗走,便和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乙及张某丙等人驾驶豫G****长城牌银色皮卡车来到位于其村村南的官渡黄河大桥****工地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内寻问。在该生活区内,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工地工人张某丁、王某乙等人发生吵架进而发生厮打,王某乙倒地。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其在生活区经营的小卖部来到打架现场见到王某乙后询问得知系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所为,便从旁边地上拿了一根钢筋棍并喊在场的工人们追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人劝止,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被其他工人追赶后跑出生活区,被告人王某甲随即驾驶一辆江淮牌面包车搭载其他工人从生活区出来继续追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此时工地工人被告人韩某甲从外面回来后也加入了追打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行列。
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追到生活区外大路上见被害人张某甲被其他工人追至生活区外的农田地里便返回生活区。被害人张某甲随即被追至农田里的工人们殴打后,又被追到现场的被告人韩某甲用脚跺了其左腿两下,后被赶至现场的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民警制止。被告人韩某甲返回生活区后,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带领下,伙同在场的其他工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生活区门口的豫G****长城牌银色皮卡车掀翻,致车辆损毁。被害人张某甲被殴打后造成左尺骨、左腓骨骨折,体表多发软组织损伤。
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上肢、左下肢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体表多发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乙面颈部、背部、右足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长城牌皮卡车被损毁时价值人民币17055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民警在原阳县***乡***村南的官渡黄河大桥****生活区小卖部内抓获。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吉林省乾安县***镇***村***项目三工区宿舍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基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韩某甲的罪行,并于2018年10月19日和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三人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韩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宣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慧敏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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