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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饶某某等13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河南省新蔡县**乡**路**村委**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曾用名龙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街道**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88********,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队**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路**排**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曾用名天福,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路**排**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0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花园**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任某甲、谢某甲、陶某某、李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任某甲、陶某某、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谢某甲、李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徐某某等人先后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湘江世纪小区等地区从事的非法传销活动,先后逐级发展传销下线人员。该传销组织既无经营执照,又无营业场所及商品,采取“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发展下线,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经营资格(每份人民币3800元),之后加入者再发展人员加入,从而逐层递增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的缴纳费用份额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牟取非法利益。同时,该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并以其本人及其伞下人员累计缴纳费用份额来确定各自的传销级别:购买1-3份为“业务员”,4-10份为“组长”,11-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当直接或间接购买份数达600份以上即晋升为“老总”。该传销组织还要求参与传销人员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超过3个,每人直接申购份数不超过21份。该传销组织体系在“大老总”级别下设置“三代老总”、“二代老总”、“直接老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配总管”、“能力总管”、“能配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申配总管”,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该传销组织至被查获时,已引诱多达百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且层级达十级以上,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其中,被告人任某甲先后发展了孟某某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并担任“自律老总”,管理所在传销大组5个团队的自律工作,参与组织、管理下属组织人员,下线成员达3级30人以上,后被告人任某甲不再参与实际管理,但仍从下线获取提成。被告人陶某某先后发展了被告人任某乙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参与管理所在传销大组5个团队的能力工作,参与组织、管理下属组织人员,下线成员达3级30人以上。

被告人任某乙先后发展了周某某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的“大总管”,负责协助“直接老总”杨某某(另案处理)管理该传销团队。被告人李某乙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徐某某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能力总管”,负责为该组织制定培训计划。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发展了姚某甲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能配总管”,负责配合“能力总管”为该组织制定培训计划。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发展了杨某某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自律总管”,负责管理该组织的人员纪律。被告人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所在传销组织团伙参与人员在3级30人以上。

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发展了朱某某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的“大总管”,负责协助“直接老总”谢某乙(另案处理)管理该传销团队。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发展了被告人方某某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能力总管”,负责为该组织制定培训计划。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发展了覃某某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申购配合”,负责配合“申购总管”为团队提供银行账户收取人员购买份额的资金。被告人饶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自律总管”,负责管理该组织的人员纪律。被告人谢某甲先后发展了姚某乙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副配总管”,负责组织新人培训。被告人韦某某先后发展了任某丙等下线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了“经理”级别并担任所在传销组织“正配总管”,负责配合“大总管”分管班级。被告人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谢某甲所在传销组织团伙参与人员在3级30人以上。

2019年11月11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等地抓获被告人任某甲、陶某某、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谢某甲、李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徐某某。到案后,被告人任某甲、陶某某、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谢某甲、李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徐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传销组织资料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任某甲、陶某某、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谢某甲、李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陶某某、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谢某甲、李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任某甲、谢某甲、陶某某、李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徐某某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纳费用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任某甲、谢某甲、陶某某、李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徐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任某甲、谢某甲、陶某某、李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任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韦某某、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562****,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6022****,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957****,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530****,被告人任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6022****,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2284****,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2348****。

2.案卷14册,光盘2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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