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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首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首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首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受黄某某(已判)雇佣,利用自己所有的汽车,载着张某某、陈某甲、吕某某(三人均已判)和被告人首某某等人至浙江、福建、江苏等地的各个银行,安排他们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每天获取500元的报酬,期间共从中获利9000元以上。后约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本人的车出现故障,其叫来刘某甲负责给张某某、吕某某、刘某乙(已判)等人开车,并安排陈某甲到另一辆车上与蔡某某(已判)、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浙江、安徽、山东、福建等地冒用他人的身份骗领信用卡,直至张某某在仙居工商银行骗领信用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张某某、刘某乙、陈某甲、吕某某、首某某、蔡某某等人共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100余张。期间,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行程均听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且由王某甲支付他们的办卡报酬和驾驶员的工资及每天的生活开支、车辆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

2.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首某某受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伙同张某某、陈某乙、刘某甲等人一起到浙江、福建、山东、江苏等地的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每申领成功一张银行卡可获得200元或300元的报酬。期间,被告人首某某冒用李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身份骗领信用卡,从中获利8200元许,骗领信用卡二十余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商银行提供的办卡资料、微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王某乙、应某某的证言,同案张某某、陈某甲等人供述;

3.被告人王某甲、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首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首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杰

检察官助理:赵江燕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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