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市区,住新本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乌鲁木齐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9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乌鲁木齐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0108199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山区,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乌鲁木齐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柴某某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养犬证,被告人马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称自己可以办理养犬证,同时二人商议每本收取500元办理费用、每人各分250元。后被告人柴某某收取了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等13人每人600元的办证费用合计7800元,并将其中6500元转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又收取了另外8人的办证费用合计4000元,之后转账48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用于办理21个养犬证。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市区天津路派出所给8本空白养犬证加盖“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天津路派出所”公章,并将其中5本养犬证交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再交给被告人柴某某,柴某某再将5本养犬证交给给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柴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养犬证8本;
2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犬证发放记录;
3证人王某乙、汪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文检)字【2019】178号文检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柴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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