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4********,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宜阳县**镇**村村委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8********,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宜阳县**镇**村党支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6时许,宜阳县**管理局工作人员于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三人在宜阳县**镇**村河滩巡查时,发现有人驾驶挖掘机挖河堤侧边地,遂上前处置。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强行阻拦、辱骂和撕扯,致该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与三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 李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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