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路**号,捕前住**。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街**号,现住**。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街村**号,现住**。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后重报,并同日以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以及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妻子董金雪与王某乙聊天,其抢过董金雪手机以其妻子的名义将王某乙约至涿州市孙庄乡西横岐村村南与涞水县**村**处,并带领被告人马某某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甲用镐柄、刀等将王某乙头部等多处打伤,被告人马某某用镐柄殴打王某乙臀部。后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陈某某叫至事发地点,被告人陈某某到达现场后用手、脚殴打王某乙脸部、胸部等部位。后三被告人将王某乙带至涞水县王村乡北辛庄村西高速桥底的一个阴洞子,被告人王某甲用矿泉水浇到王某乙头上,并试图殴打王某乙。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为轻微伤;右中指皮肤裂伤、右手示指、中指、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各赔偿被害人王某乙60000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莉莉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住:涞水县**乡**村**街**号;被告人陈某某现住:高碑店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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