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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高某某、徐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行政村****号院。2016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2日院批准,于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徐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日1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500米路西三楼大厅,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推饼中与被害人杜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徐某甲等人将杜某甲左侧第7、8肋骨打致骨折,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杜某乙、孟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人徐某甲、高某某、杜某甲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如庭前调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散页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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