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道**里**楼**楼**门**号。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决定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桥附近搭建小棚子作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让高某某置办桌椅板凳和扑克等赌局。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还雇佣他人为其开设的赌场望风放哨,以便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019年6月20日17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接到举报后出警,在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1人,查获赌资人民币79227元。并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赌资、扑克牌等物证;
2. 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伶俐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单行材料二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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