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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高某某涉嫌诈骗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95********,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月,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先后入职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后改名: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从事网络红酒销售业务。在销售红酒过程中,为了增加可信度,公司要求王某乙(已判刑)作为“第三方”将个人生活照和视频提供给公司使用,其中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在装修成酒庄的房间内假装开设酒庄、在公司楼梯间假装在医院等特定地点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以及银行卡供公司销售红酒的业务员使用。王某乙负责扮演红酒酒庄老板,由公司业务员用公司提供的微信号以该身份通过微信与男性客户聊天,并与客户打好感情基础从而去销售红酒,当与客户发展为男女朋友或者其他亲密关系后,则编造红酒酒庄需要完成业绩、没钱看病或者酒碎了等理由,欺骗客户购买红酒或者直接汇款。期间为了进一步取得客户的信任,王某乙会根据业务员的要求与客户进行短暂的视频聊天。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账号:******开始以王某乙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某聊天并销售红酒,被告人高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作为王某乙闺蜜参与聊天并提供自己卡号为62178576000********的中国银行卡作为收款人。在2018年1月8日至6月1日期间,被害人陈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被骗共计人民币10480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以父母生病需要手术费为由被骗26300元、以王某乙需要搭救为由通过被告人高某某的账户被骗54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芬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羁押在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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