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7********,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居委会**队。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红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红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77********,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盘龙区**路延长线**城**栋**单元**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盘某某,绰号阿腾,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民小组。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红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7********,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2019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3********,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红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红河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盘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陶某某(另案处理)欲在河口开办一家经营红木业务的公司,因被害人邹某某对红木行当较熟悉,陶某某便雇请被害人邹某某负责此事。经双方商定并签订委托书,由陶某某出资,委托邹某某承租场地、办理卖场装修及销售人员招聘、红木家具及工艺品采购、销售等经营管理相关事宜,且口头约定给邹某某20%的经营利润。随后,被害人邹某某根据委托在河口县滨河路国贸大厦租用场地开设了“**红”红木实体店开始试营业,并在此基础上筹备成立了河口**红木艺有限公司,被害人廖某某(邹某某妻子)也协助开展经营活动。
自2017年起,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一直不佳,陶某某始怀疑被害人邹某某、廖某某可能存在挪用、侵占公司资金情况。为此,直至2018年9月30日,陶某某邀约李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到福建省仙游县,向“**红”经常定购红木制品的“**”等红木厂家核实**红木艺有限公司的货品采购等情况,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廖某某所报进货价格普遍大幅高于实际支付厂家价格。同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及陶某某等人在仙游县与来厂家对账的邹某某、廖某某二人相遇,经与相关厂家就此前所购部分货品价格当面对质,确认邹某某、廖某某在采购中确实存在“低进高报”后,遂将邹某某、廖某某二人带回当地一家酒店,并在酒店房间将二人的手机和随身物品收走,限制二人与外界的联系,欲将邹某某、廖某某带回昆明私自关押,清算被二人侵占资金的具体数额并控制变卖其财产以获清偿。
当日下午,陶某某安排李某甲(另案处理)电话通知黄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河口县邀约人员到陶某某租住的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号别墅(下称“**园别墅”)准备看守邹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遂邀约了被告人盘某某及刘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欧某某遂邀约了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丙、田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驾车连夜从河口县赶至昆明**园别墅。陶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4人连夜乘飞机将邹某某、廖某某从福建带回昆明后,陶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驾车到长水机场接至**园别墅非法拘禁。
当日23时许,邹某某、廖某某被带到**园别墅后即被分开关押于不同房间,直至同年11月17日才被释放。在此过程中,在陶某某等人的指挥下,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盘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及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方某甲、刘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田某某、欧某某等人分别实施了对邹某某、廖某某进行看守、审问、核对相关账目、索取银行卡密码、录音录像等;还将邹某某、廖某某控制后带到相关银行查询账目、转账,到昆明市区、大理州、西双版纳州等地过户邹某某、廖某某名下房产等;还有部分人员对邹某某、廖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辱骂、恐吓。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逼问邹某某、廖某某二人相关经济账目,积极参与办理相关财产转移、过户事宜,还协助安排人员对邹某某、廖某某轮班看守;被告人魏某某积极协助陶某某对邹某某、廖某某进行人身限制,联系、安排人员参与办理部分财产转移过户事宜,以曾从事检察工作经历恐吓被害人邹某某、廖某某跟陶某某私了,同时被告人魏某某还积极配合陶某某欺骗受害人邹某某亲属,让对方误以为邹某某正在配合司法办案积极退缴偷逃税款,从而没能选择及时报警;被告人盘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等人积极参与对邹某某、廖某某二人轮班看守。
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在陶某某等人的要求下,被害人邹某某、廖某某将名下的10余张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陶某某等人;将滇池卫城悦湖郡**号别墅、大理市海东方别墅、一辆保时捷帕拉美拉轿车、古滇名城和华夏御府的6套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以及名下理财产品、存单办理退款手续后所得钱款等财物移交、过户给郭某某(陶某某的前妻),并对部分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魏某某、盘某某、王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河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资金往来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欧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方谋甲、王某丙、田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方某乙、赵某某、苗某某、王某丁、李某丙、王某戍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资产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扣押、搜查、提取、辨认、人身安全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6.辨认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盘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盘某某、梁某某、王某乙受陶某某等人安排指使,共同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盘某某、梁某某、王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盘某某、梁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麦肖
检察官助理:杨士霆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盘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梁某某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王某甲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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