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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黄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8********,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财通塑业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3年9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未入名录管理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于2019年7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镇**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台**号)。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31日至4月20日期间,多次至江阴市**镇**路**号江阴市**电器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实施盗窃铜丝,后藏匿于江阴市**镇**路**路牌路段西侧路边树丛中,后联系被告人兰某某采用车辆装运方式,运送至被告人黄某某处销赃。被告人兰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转移、收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铜丝后销赃至被告人黄某某处共计5次,销赃金额共计人民币20830元。被告人兰某某参与销赃3次,涉及销赃金额共计人民币1633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至江阴市**镇**路**号江阴市**电器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实施盗窃,窃得整卷铜丝8卷,并藏匿至江阴市**电器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东侧树丛中,后将部分铜丝销赃至被告人黄某某处,销赃金额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日22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窃得整卷铜丝10卷,并藏匿至江阴市**电器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东侧树丛中,后于3日凌晨将部分铜丝通过被告人兰某某转移并销赃至被告人黄某某处,销赃金额人民币845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4日23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盗窃,但未窃走物品。后于2020年4月5日凌晨,王某甲将前两次盗窃后藏匿至江阴市**电器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东侧树丛中的剩余铜丝销赃至被告人黄某某处,销赃金额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6日21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窃得整卷铜丝10卷,并藏匿至江阴市**电器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东侧树从中,后于2020年4月9日将铜丝通过被告人兰某某采用车辆装运方式,销赃至被告人黄某某处,销赃金额人民币35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再次实施盗窃,窃得整卷铜丝6卷、部分散装铜丝后被路人发现遂将剩余已捆绑好的铜丝遗弃在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将窃得整卷铜丝6卷、部分散装铜丝藏匿至江阴市**电器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东侧树丛中,后于2020年4月20日凌晨将铜丝通过被告人兰某某采用车辆装运方式,销赃至被告人黄某某处,销赃金额人民币4380元。经鉴定,被被告人王春遗弃现场的铜丝价值为人民币8172元。

被告人黄某某、兰某某于2020年4月41日、2020年7月15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兰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赃物铜线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兰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称重、取样等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忙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兰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镇**村**幢**单元**室。

2.全案卷宗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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