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民委**号。2008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五天;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民委**号。2017年5月3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9月4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1989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3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5月3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30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3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室。2017年9月27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苑**幢**室王某甲家中设置虚假赌局,以“出千”诈赌的方式,骗取赵某某钱款32万元。次日,赵某某在柯桥区港越路国大网吧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32万元借条,但该钱款目前尚未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借条、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袁某某、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田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兴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73526****;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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