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屏边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屏边县**镇**村委**号。因涉嫌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屏边县**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王某甲开着其父亲王某乙的车牌为云*****白色大众车,载着黄某某、吴某某、陆某某从白河回四寨。在行驶至**附近时,对刘某某、席某某和李某某驾驶的三辆货车实施拦截并索要5000元过路费。在索要过路费期间,听说公安来,黄某某、吴某某等人便要求刘某某、席某某将三辆货车开进岔**的沙砖路上躲避,王某甲开车拉着黄某某、陆鹏祥、吴某某跟着货车进去到岔**的沙砖路上后将车调头并停在刘某某与席某某驾驶的两货车之间,黄某某等人下车后找刘某某、席某某继续索要5000元过路费。后因为派出所民警赶到,黄某某、陆鹏祥、吴某某便逃走,王某甲与刘某某、席某某等人留在现场被带回派出所调查。王某甲、黄某某、吴某某最终未能取得钱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邹文证人证言;
被害人刘某某、席某某、李某某陈述;
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刑事责任。因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黄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春奕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散卷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