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5********,汉族,大专文化,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新阳中队辅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89********,汉族,专科文化,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新阳中队辅警,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栋**单元**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9********,汉族,高中文化,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新阳中队辅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区,户籍**南宁市西乡塘区**号,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2********,汉族,大学本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新阳中队辅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县,户籍**南宁市兴宁区**路**组**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4********,汉族,专科文化,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新阳中队辅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户籍**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新阳中队辅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区,户籍**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商业大道**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廖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另由南宁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廖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廖某甲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新阳中队警务辅助人员,六人均系该中队整治小组成员,主要工作职责有协助交通警察对路面电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整治,包括扣留和保管相关车辆。
2019年5月,被告人霍某某得知王某甲在工作期间经常会查扣到假牌、套牌等来源不明的电动车的情况后,提出要向其收购上述这些车辆。后王某甲找到黄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廖某甲商量,六人均同意利用在整治组当班期间,通过互相配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大路口、北大江边路口等道路上利用日常协助交通民警盘查过往涉嫌假牌、套牌电动自行车的职权,将查扣来源不明的电动车存放在西乡塘区北际北大路口木材厂宿舍区内,并把钥匙交由王某甲保管。王某甲再将其中无人认领的车辆通过霍某某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霍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后将所得钱款通过微信汇给王某甲等人。再由王某甲依照六人当班查扣数量分配所得赃款并据为己有。
经广西桂公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9年5月至8月期间,霍某某实际向王某甲、黄某甲支付购车款合计179700元(其中王某甲收取173950元、黄某甲收取5750元)。经过分配后,王某甲实际获得卖车款95023.4元;黄某甲实际获得26217.61元;邓某甲实际获得20925元;周某甲实际获得16403.99元;廖某甲实际获得14735元;陈某甲实际获得6395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王某甲、廖某甲、邓某甲、周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亲属主动代为将全部涉案款退赔至南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辅警人事信息登记表、警务辅助人员劳动合同、交警支队辅警先行管理模式、《关于明确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开展南宁市城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交通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邓某乙、廖某乙、黄某乙、陈某乙、周某乙、何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廖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勾结,伙同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廖某甲、黄某甲、邓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周某甲、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邓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廖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