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和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先后加入宁波**资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由王某丙(已判决)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宁波多地设有分公司及门店,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集中讲课、分发传单等宣传手段,推广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的“微拍贷”平台,以投资理财等为由,承诺高额利息等作为回报,向某某不特定公众吸收巨额存款,造成巨大损失。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该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第六营销部经理,至2018年2月期间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3700万余某某。2016年11月起,被告人黄某甲担任该公司第六营销部余姚门店经理,至2018年2月期间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600万余某某。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和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余姚门店投资人信息一览表、转账记录、协议书、借款合同、微拍贷业务截图、证明、信息投资表、审计报告等;
2.证人王某丙、SHI JIAN(时间)、王某丁、冯某甲、诸某某、张某甲、万某某、周某甲、俞某某、陈某甲、冯某乙、劳某某、邵某甲、施某乙、吴某某、徐某甲、杨某甲、应某某、楼某甲、诸某某、陈某乙、柳某某、张某乙、谢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丁、张某戊、孙某甲、张某丙、周某乙、朱某甲、邹某某、方某某、郭某某、黄某丙、楼某乙、罗某某、孙某乙、张某甲、周某丙、朱某乙、邵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徐某戊、施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平台运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结伙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代理检察员:陈雨禾
2020年9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现被取保侯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66786****和1866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及补充证据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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