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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龚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1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200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玉溪市蛾山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玉溪市蛾山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6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6月3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附近,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冲突。冲突中,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致使张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颈部划伤长度5厘米以上等、左侧4、5前肋不完全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轻伤。

案发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5日23时许,其在**镇**路**路附近,与人(经查系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冲突,后被对方多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附近,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冲突,后该男子被殴打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驾车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甲,其系事发后才到案发现场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伤势情况及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轻伤。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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