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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8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89********,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和章某甲(已判刑)经合谋,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和“嵊州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利用伪造的印章为他人伪造《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从中非法获利69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章某甲利用伪造的“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伪造《新昌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帮助张某某从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人民币8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2.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章某甲采用相同手段,帮助荀某某从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章某甲采用相同手段,帮助李某某从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4.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章某甲采用相同手段,帮助吕某某从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章某甲利用伪造的“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伪造《新昌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帮助章某乙从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人民币7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已从张某某、荀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章某乙处追回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案全部非法所得已由章某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微信聊天、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章某甲、张某某、荀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俞某某、章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惠敏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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