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4********,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村**屯。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弟弟王某乙驾驶证被暂扣,王某甲在通榆县交警大队附近寻找可以制作假驾驶证的人,有一名陌生男子说可以制作假驾驶证,王某甲向对方提供了王某乙的三寸照片和自己驾驶证信息,并向对方支付500元费用制作了一个假驾驶证。2020年11月1日11时许,王某甲驾驶车牌为吉******银色比亚迪轿车行驶到**镇**村时,在交警检查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乙的陈述;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案发过程、抓获过程、破案报告、证明、情况说明;
4.伪造的驾驶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伍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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