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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王某乙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王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一起在河南省新野县王庄村一饭馆喝酒,酒后二被告人又前往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金歌KTV唱歌。当晚22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王某乙所有的鄂F****0本田牌轿车载王某乙一起,由襄州区程河镇金歌KTV向程河镇六房村行驶,行至程河镇陈庄村五组路段时,将行人陈某甲撞倒。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将陈某甲送往程河镇卫生院救治。途中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鄂F****0本田牌轿车又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鄂F****6本田牌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甲被送往医院。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106.42mg/100ml。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陈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李某某、宋某某等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行车记录仪、现场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饮酒而为其提供车辆供其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襄州**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87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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