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贵EHW***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由兴义市桔山大道往峡谷大道方向行驶,2时43分,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黔山酒店门口处时,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荀某某,造成荀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王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送达回执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荀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王某甲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若达成赔偿协议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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