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B****5号小型面包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km+8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春心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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