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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小名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受王某丙雇佣,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定期未检验的经检验制动、转向均不符合要求的“豫A2****”号大型卧铺客车拉载乘客从河南驶往福建。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上述车辆途径104国道1429KM+50M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太平桥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因对其他车辆的动态变化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及,致使与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揭走号牌并伙同该车实际车主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弃车逃离现场。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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