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F****F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汉台区108国道1648M以南路段(西二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丝绸大道十字路口时,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避让右方来车,与沿丝绸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王某乙经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检)字[202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乙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立信车鉴字[2020]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陕F****F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及骑行人发生过擦碰;2、陕F****F大众牌小型轿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符合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4、陕F****F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约为60km/h;5、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610703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故此认定本次事故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给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瑞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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