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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综业刑诉〔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胡族铺镇三里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D****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审知大道荣华世家小区路段,遇陶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D****车辆受损,陶某某受伤。2019年5月28日,固始县交警大队集体作出事故认定:王某甲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8月26日,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陶某某脊髓损伤属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判决宣告前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冬雪、康超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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