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邹某某家属、被害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邹某某家属、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事邹某某、梁某某饮酒后,又约起欲到威远县正西镇吃宵夜玩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甲驾驶渝AA****号小型轿车搭乘邹某某、梁某某由荣县高山镇往荣东方向行驶。21时许,王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荣县高山镇黄桷湾村5组路段时,与前进方向右侧钢质防护栏相撞,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渝A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邹某某系钝性物体撞击头部致颅内出血死亡。经送检鉴定:王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172.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何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甲与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禹述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388346****)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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